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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吕建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吕建民,丁美英,吕飞骏,吕旭瑜,吕晓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被申请人:吕建民。被申请人:丁美英。被申请人:吕飞骏。被申请人:吕旭瑜。被申请人:吕晓靓。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称,2013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廿2013年7131字095-1、廿2013年7131字09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工业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义乌房权证xxx字第c00xxxxxx-c00xxxx**号,义乌国用(2003)第25-4xxx号】和位于义乌市xxx街道武溪街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义乌房权证xxx字第c00060xxx-c00060x**号,义乌国用(2002)第25-2xxx号】为申请人对借款人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申请人与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860万元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2014年5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2014年6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4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8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资金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人向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了684万元借款。现借款人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684万元及利息,抵押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申请人认为借款人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提出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684万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为226311.01元),合计7066311.01元】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吕建民、丁美英、吕飞骏、吕旭瑜、吕晓靓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人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吕建民、丁美英、吕飞骏、吕旭瑜、吕晓靓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街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x字第c00060xxx号至c00060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2)第25-2xxx号】和位于义乌市xxx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x字第c00xxxxxx号至c0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第25-4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84万元及利、罚息226311.01元(已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义乌市xx街xx号房地产以本金6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限、义乌市xxx工业区的房地产以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限)。案件受理费306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吕建民、丁美英、吕飞骏、吕旭瑜、吕晓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