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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汤某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汤某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晔,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帅、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汤某某(乙)系夫妻关系,汤某某(丙)系我与汤某某(乙)的婚生长子,被告汤某某(甲)系汤某某(丙)的婚生女,汤某某(丙)与其妻马某某于2001年7月离婚,汤某某(乙)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汤某某(丙)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汤某某(丙)死亡时遗留房产一处,我与被告汤某某(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要求分得该房产的1/2份额。被告辩称:案涉房产系我父亲汤某某(丙)、我母亲马某某及我三人共有,汤某某(丙)的遗产只占该房产的1/3份额,同意按该房产的价值返给原告应得份额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某某(丙)系原告姜某某及其丈夫汤某某(乙)的婚生长子,汤某某(乙)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汤某某(甲)系汤某某(丙)及其前妻马某某的婚生女,汤某某(丙)与马某某于2011年7月4日离婚。案涉房屋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向应街道望海村汤家沟屯,由政府于1991年8月1日颁发的房产执照,房地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9.13平方米,间数为4间,所有权人为汤某某(丙),共有人数为3人。汤某某(丙)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夫妻子女关系证明、本院(2001)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共有人为3人,故被继承人汤某某(丙)拥有案涉房屋的1/3份额,因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每人应分得1/6份额。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所有,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份额,故对被告提出的按案涉房屋的价值返给原告应得份额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望海村汤家沟的房屋4间,由原告姜某某分得1/6份额。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甲)各自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