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与郭国印、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以及高海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郭国印,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高海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常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负责人:程培敬,经理。原审第三人:高海平。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印、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高海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印原审诉称: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接了新疆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奎屯莱茵小镇工程。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奎屯奎建设分公司为施工便利,于2011年10月8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其出租建筑架杆、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架杆、接头、十字架扣等,但至今价值178810元租赁物未返还,并欠付租赁费276314元。经多次索要上述租赁费及租赁物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及其奎屯奎建分公司支付租赁费276314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178810元,并承担邮寄送达费116.6元。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原审辩称:K-181项目部是其项目部,其已将该工程承包给高海平,由其负责施工。租赁物是否收到并使用,其不知情,需要高海平确认。请求:驳回郭国印的诉讼请求。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原审未答辩。高海平原审述称:对租赁事实认可,收到了2011年10月8日“子月租赁站出库单”中的架杆、扣件等,对李甲某、曲甲某“证明”中的架杆、扣件是否收到,其不知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接了新疆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奎屯莱茵小镇8区高层住宅楼及11号、12号、13号多层住宅楼的工程,并将其中11号、12号多层住宅楼的工程交由其下设的奎屯奎建分公司具体施工。2011年9月4日,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甲方)与高海平(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海平任新房地产奎屯莱茵小镇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K-181项目部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周甲某任项目负责人,李甲某任技术负责人,钟甲某系材料员。2011年10月8日,郭国印与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K-181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K-181项目部租赁郭国印的建筑设备。该合同对租金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约定为:架杆租金为0.028元/米/天,丢失按40元/米赔偿;扣件租金为0.018元/套/天,丢失按十字扣件6.5元/套赔偿,转扣件7.5元/套,接头扣件8元/套;今年按两个月一次结算租赁费,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超过约定时间10天不付租金,租金上调30%。合同签订当日,子月租赁站向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K-181项目部交付了6米长架杆10根,3.5米长架杆80根,3米长架杆230根、十字扣件6000套。高海平收到后在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子月租赁站出库单”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所10月9日,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K-181项目部警卫曲甲某郭国印出具内容为“兹有181项目部,拉钢管,6米长叁佰陆拾根,4米长伍拾壹根,卡扣伍百个,接头扣,壹佰个,10月2号至6号进”证明一份,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K-181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李甲某在证明空白处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述租赁物至今未返还,郭国印多次索要未果,双方遂成诉。郭国印因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116.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国印应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所属K-181项目部要求为其出租架杆和扣件,其应依照约定向郭国印支付租金,并返回租赁物,逾期不返还则应依约赔偿。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所属K-181项目部经理高海平,技术负责人李甲某,警卫曲甲某分别在“子月租赁站出库单”、“证明”上签注的行为,系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承担。由于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系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即系总公司的财产,故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机构即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担。综上,对郭国印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应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年4月1日至当年11月1日建筑工程正常施工期间)共计535天的租金即(架杆3394米×0.028元/米/天×535天)+(扣件6600套×0.018元/套/天×535天)×130%=148720元。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否则赔偿租赁物价值为:铜架杆[(6米×370根)+(4米×51根)+(3.5米×80根)+(3米×230根)]×40元/米=135760元;接头扣100套×8元/套=800元;(十字扣6000套+卡扣500套)×6.5元/套=42250元,合计178810元。对郭国印要求两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16.6元的诉请系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属索款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国印支付租赁费148720元;二、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国印返还租赁物(钢架杆3394米、接头扣100套、十字扣6000套、卡扣500套),否则,则赔偿未返还租赁物价值178810元,并承担邮寄送达费116.6元;二、驳回郭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负担。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与高海平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实高海平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其及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对高海平不能进行上下级的控制与管理。涉案租赁物及费用,不论其真假,均系高海平与郭国印之间形成,与其及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高海平承担。特别强调:租赁合同所使用刻有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不是其或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雕刻,不能代表其或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原审判决中列明的技术负责人李甲某、警卫曲甲某等人,属高海平雇用,不是其或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安排的职员,其行为也代表不了其或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就数额问题,原审判决既然判令其赔偿租赁物就不应再要求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郭国印的诉讼请求。针对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国印答辩称: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高海平系项目经理,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加项目部印章,涉案租赁物也实际拉运到工地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海平述称:李甲某、周甲某确实是工地的负责人,关于人员问题质监站有相关备案。“子月租赁站出库单”经手人处签名是其签字,但椭圆形印章没有经过其手,所加盖印章是由项目负责人周甲某保管的,据周甲某称是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统一发的。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高海平系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郭国印要求伊宁市城建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调查过程中,高海平陈述其在“子月租赁站出库单”签名属实,由此可见,郭国印与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奎屯奎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高海平虽陈述其事后离开施工现场,但并不影响其代表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郭国印所供的材料由高海平实际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伊宁市城建总公司与高海平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内部管理,高海平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责任由伊宁市城建总公司承担正确。另,返还涉案租赁物与承担租赁费系两个法律关系,伊宁市城建总公司提出的“赔偿租赁物则不承担租赁费”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伊宁市城建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