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赵某甲,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漫河乡义和庄村。身份证号码1311281990********。被告:杜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自由恋爱,2009年5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2013年5月被告杜某上网聊天离家外出,后被原告找回,被告回来后答应好好过日子。××××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杜某在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不顾家庭及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没有任何音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阜城县漫河乡杨庙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杜某在2014年3月28日走失,至今杳无音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法院对被告叔父杜风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杜某于201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杨庙村村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所证明内容的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杜某叔父杜风其笔录中所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于2009年3月自由恋爱,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杜某于201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感情。被告杜某离家出走至今才一年,如被告回来取得原告谅解,双方应还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