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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邴延国与被上诉人李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延国,李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邴延国,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霁,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英,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邴延国与被上诉人李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邴延国,被上诉人李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霁受邴延国雇用于2013年7月1日至11月25日在邴延国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日工资83元,加班工资每天100元,李霁累计工作4个月零23天,加班20天,累计工资13932元,邴延国给付李霁工资9000元,拖欠李霁工资4915元未付,李霁催要无果,来院告诉,邴延国辩称“李霁每月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是每小时10元,20天平均每天加班5小时,用我单位材料干私活扣800元,两个违章扣除400元,把车开回家丢了两个电瓶800元,扣除这些我不欠李霁钱”为由拒绝李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霁、邴延国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霁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李霁所诉工资标准符合市场同类人员劳动报酬,加班费用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李霁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霁要求邴延国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邴延国主张李霁月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每天5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邴延国提出李霁用其单位材料干私活扣800元,两个违章扣除400元,李霁把车开回家丢了两个电瓶扣800元,扣除这些钱后邴延国已不欠李霁钱的答辩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邴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霁劳动报酬4915元;二、驳回李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邴延国负担50元,此款李霁已预交,邴延国随欠款一并给付李霁。被告邴延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霁于2013年7月1日至11月25日在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加班每小时是1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加班每天100元,每月工资2500元。司机工资不可能高于焊工,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加班工资不按加班小时计工而按照整天计算加班费。2、李霁在单位用单位材料为自己干私活,违章罚款,丢了两个电瓶的钱,都应在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里抵扣,一审没有抵扣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霁答辩:1、邴延国有人员为李霁的加班计工,计工单可以证明李霁加工的时间。2、李霁确实用单位材料为自己干私活,一共是31根半钢筋,每根11.5元,同意从工资里抵扣料钱。3、交通违章是因为当时有工人受伤着急赶往医院而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后我跟上诉人说了,邴延国并没有说由我承担该费用。4、电瓶丢了,邴延国当时已明确说不用我赔偿,厂子里有工人可证明此节事实。综上,交通违章罚款和电瓶钱不同意从邴延国欠付李霁的工资中抵扣。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及加班的计工单,计工单上记载被上诉人李霁上班4个月23天,加班20个。上诉人质证后认可此记工单的证明效力,对于记工单中记载的“欠1个月23天+500,扣31根半钢筋”,邴延国认可“欠1个月23天,扣31根半钢筋”,但否认其中的500元,另庭审中双方认可每根钢筋折合11.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质证后认可被上诉人举证此记工单的证明效力,记工单中记载被上诉人李霁上班4个月23天,加班20个。虽上诉人否认记工单上记载的“欠李霁1个月23天+500,扣31根半钢筋”中500元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此记工单记载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欠1个月23天+500,扣31根半钢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霁的月工资是2000元”一节,李霁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掌握有关其雇员工资标准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邴延国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霁的月工资标准数额,一审依据李霁从事的工种、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李霁陈述认定李霁的月工资为2500元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是200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是此节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应抵扣被上诉人使用的31根半钢筋问题,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钢筋每根11.5元,李霁共使用了31根半钢筋,共计362.25元(11.5元/根×31.5根=362.25元),双方均认可此款应从拖欠的工资款中扣减,由此邴延国拖欠李霁工资为元4546.75元(2500元+83元/天×23天+500元-11.5元/根×31.5根)。一审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应抵扣被上诉人丢电瓶的损失及交通违章罚款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此问题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此节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如坚持主张该项权利,可就此节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邴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霁劳动报酬4546.7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邴延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