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以能办工作、租房子、买药等名义,在本市船营区民生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合计7.4万元。案发后,林某某被抓获归案,所骗钱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移动语音业务单、银行业务受理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工作等名义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万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