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正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82号罪犯李正平,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建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正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盐刑一终字第00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2353号、第43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正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正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李正平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一次管控处分,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