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K×××××摩托车在玉林市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附近,抢走在此步行的涂某手上的一只红色手提包。该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三星i9500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4)玉区法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2007)柳城狱释字第81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涂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