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易阳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阳平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阳平,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阳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易阳平为提高其经营的鞋店销量,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发送短消息广告。2014年3月15日、17日,易阳平为帮助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的“金州集团”进行广告宣传,乘坐该集团安排的车辆并携带该套“伪基站”设备,从该集团出发行经温州市区各地,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车辆行驶路段向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发送短消息广告。经查,该设备共发送短消息广告共计30000余条,造成周边30000余个移动用户短暂出现通信中断。经温州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设备发射频为的944.9mhz(系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发射功率为21.78w。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阳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翁一伟的供述,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易阳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蓄电池二台、变压器一台、充电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转换器一个、天线一根等(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易阳平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阳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强行接入不特定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并造成局部阻断网络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易阳平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易阳平主观上具有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经营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依法应认定为主犯,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易阳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易阳平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