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明传与蓬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传,蓬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传。上诉人(一审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冠令,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香玲,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友余,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李明传诉蓬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李明传、蓬莱市公安局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传,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沈香玲、闫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蓬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3)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2月2日15时37分许,……李明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明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李明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传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其到北京市府右街邮局给中央领导寄信反映问题。发完信后被北京市警察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蓬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派人送回蓬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对原告李明传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12月2日15时37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蓬公行罚决字(2013)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及询问原告的笔录。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复印件,并主张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训诫书也无原告本人签字。本案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提交的训诫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日15时37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告释明单独立案,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作出的蓬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李明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拘留执行期限计算错误。(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一审法院没依法合并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我局提交了训诫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李明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针对李明传的上诉,蓬莱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执行7日是正确的。针对蓬莱市公安局的上诉,李明传答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蓬莱市公安局应说明我以什么手段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明传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取得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前,其在一审时未提交而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取得但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本案案件事实。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拘留决定的执行情况部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传关于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二审庭审时已向其充分释明。一审法院关于需单独立案、不予合并审理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拘留决定的执行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上诉人李明传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李明传2013年12月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扰乱单位秩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明传扰乱了单位秩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和李明传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