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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建涛、郭秀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建涛,郭秀林,张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信文亮,该行职工。被告:张建涛。被告:郭秀林。被告:张新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建涛、郭秀林、张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文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建涛经被告郭秀林、张新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后,被告张建涛依约还息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62.78元,尚欠本金33537.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涛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3537.22元及利息429.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另计);被告郭秀林、张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建涛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秀林、张新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建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5%确定。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人为郭秀林、张新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附有借款人/担保人声明,内容为“贷款人已依法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张建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并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打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9.90000%,逾期利率为14.85000%,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涛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并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62.78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建涛欠原告借款本金33537.22元及利息429.63元未付。被告郭秀林、张新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郭秀林、张新刚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建涛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3537.22元及利息429.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秀林、张新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付学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隋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