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陈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陈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表人戴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云,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木业公司)、陈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吉化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陈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新合丰公司向吉华木业公司购买细木工板,吉华木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日分五次将价值721556.5元(含运费37300元)的细木工板运送至被告新合丰公司,新合丰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当即支付运费,并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其公司职员戴春化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615向吉华木业公司职员孙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5571网银转账53150元,2012年11月15日转账39980元、2012年11月28日转账99980元、2012年12月14日转账139500元,2013年2月4日,新合丰公司职员即被告陈秋云与吉华木业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因质量问题核减货款1646元后,就下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350000元欠条1份,2013年2月5日,陈秋云经手向吉华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至此,新合丰公司下欠吉华木业公司货款25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新合丰公司购买吉华木业公司的货物后,应该足额支付货款,对其所欠250000元货款,新合丰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新合丰公司辩称陈秋云借用新合丰公司职员戴春化个人银行账户向吉华木业公司支付货款,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属陈秋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新合丰公司未能提供陈秋云与新合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陈秋云与戴春化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新合丰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合丰公司职员戴春化的×××8615账号上资金流向可以证实该账户系新合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结算账户之一,而从该账户四笔网银转账支出的金额、时间与吉华木业公司财务人员孙翠华私人账户的收入金额、时间完全一致,吉华木业公司及新合丰公司庭审一致陈述戴春化与吉华木业公司及孙翠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可认定新合丰公司与吉华木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合丰公司关于其与吉华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吉华木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货款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吉华木业公司要求陈秋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保全费2038元,由原告咸丰县民族吉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86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新合丰公司不服,以新合丰公司与吉华木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秋云并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秋云承担;原审起诉的被告为湖南省常德市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陈秋云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新合丰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超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吉华木业公司与新合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证明(1)吉华木业公司通过来凤顺达物流公司联系周超为其送货。(2)周×将吉华木业公司的5车木板运送到新合丰公司后,按要求将货物卸到新合丰公司仓库。(3)每次送货后,由陈老板(陈秋云)签字,然后由新合丰公司财务人员一个右手有些不方便的女会计(即戴春化)给周超支付运费。(4)最后一车运费为7500元,由于天气下雨,货物淋湿比较严重,新合丰公司扣除了运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被上诉人陈秋云辩称,戴春化是新合丰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述平的姐姐。新合丰公司收到吉华木业公司货物后,戴春化通过个人账户分四次给吉华木业公司财务人员孙翠华转款,充分说明吉华木业公司与新合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秋云是新合丰公司负责销售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上诉人陈秋云向本院提交新合丰公司饰材出货单5组以及陈秋云回收货款后向新合丰公司财务主管戴治个人账户上转款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在2012年12月25之前陈秋云是新合丰公司主管销售的负责人。对于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提交的证人周×的证言,上诉人新合丰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周超未经法院许可,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秋云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是陈秋云个人与戴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新合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陈秋云提交的新合丰公司饰材出货单5组以及陈秋云回收货款后向新合丰公司财务主管戴治个人账户上转款的银行回单上可以看出:(1)陈秋云向新合丰公司财务主管戴治个人账户上转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之间,且每一次转款均在新合丰出货单上载明的出货时间之后;(2)转款金额能够与新合丰公司出货单上的货款相互吻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审中查明的戴治是新合丰公司股东,在公司分管财务的事实,充分说明陈秋云向戴治账户上转款是基于新合丰公司向客户出货后货款回收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在202年12月25日之前陈秋云在新合丰公司工作。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新合丰公司辩称此系陈秋云与戴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合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性质为私营企业。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陈秋云系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8月9日,陈秋云退股,公司股东变更为戴述平、戴治。但陈秋云一直在该公司负责采购和销售工作直至2013年2月离开新合丰公司。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陈秋云与上诉人新合丰公司股东戴治前往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联系板材采购业务。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3日,吉华木业公司分五次向新合丰公司运送板材,价值684256元(不含运费)。但吉华木业公司在出库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临澧陈老板”。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新合丰公司工作人员戴春化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吉华木业财务人员孙翠华账户上转款332630元。2013年2月5日,陈秋云经手向吉华木业转款10万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陈秋云在结算单上批注,“到2013年2月4日止对账后,合欠现金35万元整。2月5日转账10万元,前二车板材有质量问题,扣除1646元,下欠25万元整。陈秋云”另查明,戴春化系戴述平、戴治的姐姐。其个人账户除了向吉华木业公司转款之外,还与“澧县天红”、“菊香装饰”等其他诸多新合丰公司业务单位有转账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是与新合丰公司还是与陈秋云个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的库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临澧陈老板”,结算单上亦为陈秋云个人签名,但从被上诉人陈秋云身份来看,其在2013年2月之前一直在上诉人新合丰公司负责采购销售工作,联系板材采购及货款结算系其职责范围;从付款的情况来看,吉华木业公司交付板材后,新合丰公司员工戴春化通过个人账户分四次向吉华木业公司财务人员孙翠华个人账户转款332630元,其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吉华木业公司制定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收到货款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且戴春化的个人账户除了与吉华木业公司之间发生转账往来之外,还与其他诸多新合丰公司的业务单位有转账往来,加上戴春化系新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述平姐姐的特殊身份,可以认定戴春化个人账户就是新合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账户之一。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上诉人新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华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新合丰公司关于吉华木业公司与陈秋云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吉华木业公司交付货物之后,新合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的货款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新合丰公司还称,原审中,吉华木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为“湖南省常德市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查,原审中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诉出庭,对其被告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时,吉华木业公司当庭表示其起诉的被告就是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笔误。故上诉人新合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湖南新合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