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涛、林修现与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潘永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林修现,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潘永国,潘海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陈涛,市民。原告:林修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学周(代理以上二原告),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金沙江路北昆明路东(牡丹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立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辉,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潘永国。被告:潘海建。原告陈涛、林修现与被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置业)、潘永国、潘海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涛、林修现及委托代理人杜学周、被告时代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辉、被告潘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林修现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时代置业作为发包方,将菏泽义乌小商品城建筑工程发包给潘永国,潘永国作为总承包人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于潘海建,潘海建又将该工程中垃圾房、砼挡墙、变压器站等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于二原告,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后,被告方迟迟不予兑现二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砼挡墙混凝土、钢筋、模板人工费合计45000元;变压器基础人工、材料合计20000元;垃圾站材料费、人工费、钢结构合计985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63500元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代置业辩称:该案与时代置业没有任何关系,菏泽时代置业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时代置业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永国辩称:2013年9月份,菏泽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建筑工程由菏泽中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潘海建。与潘永国和时代置业无任何关系。被告潘海建辩称:潘永国和时代置业与本案无关。是我干的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施工图预(结)算书6页,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据2、山东普瑞公司送货单2页,证明原告林修现收到普瑞公司送到的商品混凝土。证据3、垃圾站图纸4页,证明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进行施工。证据4,证人袁某作证称义乌商品城垃圾站的钢结构和大铁门是其干的林修现和陈涛的活,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付某作证称2013年9月份、10月份其给林修现送的沙石料建的垃圾站、变压器房。但不知道林修现承包的谁的工程;高某出庭作证称义乌商品城建垃圾站的时候是其送的钢材。被告时代置业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图预算书上没有时代置业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是时代置业的工程,与时代置业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送货单不能证明与时代置业有任何合同关系,混凝土送往何处也没有明确说明。对证据3有异议,与时代置业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袁某所说与时代置业没有关系。证人付某、高某所说与本案无关。被告潘海建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预算不真实。对证据2所反映的混凝土情况不知情,不知道送往哪里了。对证据3有异议,没见过该图纸。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袁某和林修现本来就认识,袁某不能为本案作证。证人付某、高某所说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又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3500元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3500元及利息,有责任对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施工预算书、送货单、图纸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时代置业、潘永国、潘海建支付工程款共计1635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涛、林修现要求被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潘永国、潘海建支付工程款16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陈涛、林修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延波审 判 员 卢康萍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