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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韩玲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韩玲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玲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亨利测控工程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原审被告韩玲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亨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亲、被上诉人韩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茂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利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意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司辞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销售部任发货员工作期间,因被告存在问题被客户投诉,而不得已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被安排行政前台工作。2013年末,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在原企业管理部内部做调岗调至业务助理岗位工作,期间公司管理部负责人找被告解释并协商,被告亦口头同意,却拒不确认现岗位,在公司内部散布与公司信用不利的言谈,并在无岗位情况下领取3个月工资。2014年4月公司鉴于被告多次无故旷工,工作表现欠佳,便与其商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口头同意,却拒不确认,在取得辞退通知后,拒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辞退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3年及2014离职前旷工1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发出辞退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完全由民主程序制定的,且由每位员工签收确认的,员工手册是更新版,都是经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公示程序,员工手册的变更都由员工本人签收,即使存在民主程序证据不尽完善之处,亦不乏为就解除劳动合同章节公司与被告间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承担赔偿金47,215元。被告韩玲玲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突然以所谓的辞退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业务问题被投诉、确认无适合工作岗位、散布与原告内部信用不利的言谈、多次无故旷工、工作表现欠佳等情形,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近十年的老员工的身份保证,自己一直遵守劳动纪律,维护公司利益。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同意到新岗位工作。原告除2013年7月、8月和2014年1月因被告请事假未全额支付工资外,其余月份均全额支付,并向被告发放2013年年终奖。原告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岗位从事物流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该劳动合同双方续签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被告从业务助理岗调至采购员岗位。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从采购员岗位调至行政前台岗位。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被告从行政前台岗位调至业务助理岗位,被告未在《人员变动审批单》上签字。2014年4月21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辞退理由为被告拒绝在岗位调整通知书上签字导致原告无法与其续签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辞退通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0元。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请假汇总表,内容为:1、被告于2013年全年请假及旷工264.7小时,实际工资中扣除事假天数101.3小时,剩余163.4小时;2、163.4/8=20.425天。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请假审批单无被告签字。2010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八章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9、有旷工行为者;……。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6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原告应举证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为被告拒绝在岗位调整通知书上签字,姑且不论原告所述事实是否属实,单就原告作出的调岗决定而言,原告应与被告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告调岗,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客观上形成被告被辞退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请假审批单均无被告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旷工行为。退一步来看,即便劳动者存在旷工行为,原告也不能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49,200元(2,460元×10个月×2倍)。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依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被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玲玲赔偿金47,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亨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辞退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韩玲玲无故旷工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请假审批单均无被上诉人签字,而无法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系认定错误,事实上,所有的请假审批单都是上诉人亲笔书写。2、期间被上诉人韩玲玲已有过岗位调整,被上诉人虽未进行确认,但其却到新岗履职。尽管涉案辞退通知书的书面内容直接表述了“岗位通知书”签字确认问题,但这仅仅是个起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是辞退的根本原因。3、公司的规章制度完全是经由民主程序制订的,且由每位员工签收确认,尤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员工手册》已是更新版,期间不仅经历了全体职工的讨论、协商、公示程序,而且经历了多年的实践检验而不断完善,重要的是已纳入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此,即使存在民主程序不尽完善之处,也不乏为就解除劳动合同章节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玲玲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韩玲玲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上诉人亨利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明无故旷工的原始凭证,而且除因请假未全额支付外,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还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上诉人亨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亨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亨利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韩玲玲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亨利公司作出的书面辞退通知的内容来看,辞退原因并未提及被上诉人韩玲玲旷工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亨利公司再行选择以此作为解除与被上诉人韩玲玲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首先,关于旷工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亨利公司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方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缺一不可且不能互相代替,据此,原判关于上诉人亨利公司就此举证不能的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亨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