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子琴与被执行人吴郑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上网)1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子琴,吴郑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袁子琴,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吴郑寿,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柘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吴郑寿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吴郑寿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郑寿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吴郑寿在柘荣县医院的工资收入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