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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街某营业厅,从手机柜台内窃得一部黑色步步高X1S型直板触屏智能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8元。2、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某手机超市被害人黄某甲的店内,从手机柜台中窃走一台黑色恒宇丰牌888型翻盖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3、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邵武市某路某宾馆处,见宾馆前台无人,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前台地面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直板触屏智能手机盗走。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2元。4、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邵武市某路某广场某通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手机柜台中窃得一台白色步步高牌Y11t型直板触屏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1000元。5、2014年8月中旬一天,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养猪场工作的被告人宋某某,趁老板被害人何某某外出之机,从何某某家中卧室的婴儿床处盗得一条重26.55克的黄金项链。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03元。6、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镇a某街89号被害人林某的饲料店内,窃得现金300余元后在返回某镇养猪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同年8月25日,民警在拘留所从宋某某的鞋子下查获一条金项链后,宋某某主动交待第5起盗窃事实。8月29日何某某在养猪场宋某某的住处发现四部可疑手机并交予公安机关,经民警询问宋某某后,其主动交待了第1至4起盗窃事实。上述被盗的四部手机及金项链,均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同时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涉案物品均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街某营业厅,从手机柜台内窃得一部黑色步步高X1S型直板触屏智能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8元。2、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某手机超市被害人黄某甲的店内,从手机货柜上窃得一部黑色恒宇丰牌888型翻盖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3、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邵武市某路某宾馆,趁宾馆前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前台地面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直板触屏智能手机盗走。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2元。4、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邵武市某路某广场某通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手机柜台中窃得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11t型直板触屏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4年8月中旬一天20时许,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养猪场工作的被告人宋某某,趁老板何某某外出之机,从何某某家中卧室的婴儿床处盗得一条黄金项链。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26.55克,价值人民币6903元。6、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镇东街89号被害人林某的饲料店,从店内的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在返回某镇养猪场途中被民警抓获,被盗钱款已由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林某。当日,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遂决定对其行政拘留。2014年8月25日,南平市建阳区拘留所民警在检查时从被告人宋某某的鞋子内查获一条黄金项链,后经民警询问,被告人宋某某遂交待了上述第5起盗窃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养猪场被告人宋某某的住处发现四部可疑手机并交予公安机关,经民警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宋某某又交待了上述第1至4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的四部手机及黄金项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何某某、林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照片、物品发还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被害人徐某、胡某、蔡某某、黄某甲、林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2959.2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发还各被害人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上述情节认定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丽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