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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茂才与马锦凤、乔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才,马锦凤,乔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茂才,男,汉族,1952年12月30日生,。被告马锦凤,女,汉族,1969年5月8日生。被告乔顺亮,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原告张茂才诉被告马锦凤、乔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才、被告马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顺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马锦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5%,原告在向被告了解借款用途后得知,被告主要用于被告夫妻二人做生意和家庭生活。2014年5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86000元,并分别再次出具欠条,并约定本金利息为2.5%。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86000元,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每天100元,以上合计236000元,核减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实际请求186000元。被告马锦凤辩称,借款属实,偿还了58000元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我请求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计算。被告乔顺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马锦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笔,约定利率为月2.5%,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马锦凤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3%,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间被告偿还8000元。2014年5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86000元,被告马锦凤分别再次出具欠条,并约定本金利息为2.5%。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锦凤又签订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马锦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6000元,被告马锦凤按月偿还15000元。被告马锦凤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陆续偿还了5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马锦凤与被告乔顺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欠条二张、还款协议一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锦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锦凤与被告乔顺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乔顺亮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乔顺亮没有到庭举证证明,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16日的半年期年利率为6.31%,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6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应为150000×6.31%×4×2年=75720元。核减已付58000元,尚欠17720元。原告张茂才请求的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锦凤、乔顺亮偿还原告张茂才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马锦凤、乔顺亮支付原告张茂才借款利息17720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67720元,被告马锦凤、乔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马锦凤、乔顺亮给付原告张茂才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张茂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负担5104元,由原告承担3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