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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卫江诉盛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卫江,盛勤,吕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卫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士珍。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施卫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勤和吕士珍系夫妻,两人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施卫江诉至法院,认为:盛勤向本人借款用于盛勤和吕士珍家庭的理财所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盛勤、吕士珍应共同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并按年利率10%,即每年8万元标准,共同连带支付该80万元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共计5年的利息40万元(8万元/年×5年)。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8日,盛勤出具给施卫江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施卫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年利息按10%(百分之拾)另行计算。借款人:盛勤。2009年8月8日于上海市龙华路***号409室”。在上述《借条》出具之前,2009年4月30日,盛勤向施卫江出具50万元的借款条,载明:“本人盛勤向施卫江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2011年4月26日,施卫江对上述两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勤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盛勤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本案系争借款)。2011年6月22日,施卫江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932号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6月28日,施卫江为前述第一次2009年4月30日的50万元借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庭审中,盛勤的相关陈述为,第一次的50万元借款条和第二次的80万元《借条》(即本案系争《借条》)均系本人出具,但钱款均未取得,且正因为第一次50万元借款未取得,才向施卫江第二次借款80万元。鉴于在(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932号案件审理中,盛勤曾确认50万元借款拿到过20万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盛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施卫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施卫江为证明66.5万元已实际交付,提供了本人的中国银行存折登折记录。该记录显示:2009年8月20日,有66.5万元钱款划入该账户,之后该款于2009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分六十几次被取走,每次取款金额多数为2,500元,另有1万多元至11万多元不等。盛勤、吕士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些取款行为与己无关,自己只有施卫江的身份证,无法操作这些取款行为。施卫江遂申请法院调取原始取款凭证。根据施卫江的申请,原审法院向银行调查66.5万元取款人的情况,查询情况为:除取款金额为2,500元的多笔取款应属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外,有7笔钱款的取款人均为案外人钟某某,其余几笔的取款人名字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银行查询情况无异议。施卫江表示不认识钟某某。盛勤表示钟某某系案外人陆某某的母亲,钟某某的取款行为与自己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施卫江应提供证据证明66.5万元已实际交付。施卫江为此虽提供了自己相关中国银行账户的登折记录,但根据自银行查询的登折记录和银行回复可见,66.5万元在银行放贷进入施卫江的银行账户后,分六十几次被取走,且多数取款每次取款额均为2,500元。如施卫江确实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软硬卡、密码和身份证交予盛勤,如此的取款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而除每次2,500元取款行为之外,其余几笔取款的取款人为案外人,同样难以推断系盛勤、吕士珍的取款行为。综上,因施卫江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已交付66.5万元的事实难以采信。现盛勤、吕士珍对另外的13.5万元借款自愿承担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盛勤、吕士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施卫江13.5万元;二、盛勤、吕士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以13.5万元为计算基数,共同连带支付施卫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67,500元;三、驳回施卫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施卫江已预缴),由施卫江负担12,948元,盛勤、吕士珍共同负担2,652元。判决后,施卫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借条80万元中的66.5万元是通过抵押贷款申请到的金额,书写涉案《借条》时,被上诉人盛勤等实际已经知晓该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后将贷款应汇入的账户银行卡、密码及上诉人本人的身份证均交予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取完钱款后也将上述证件还予了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66.5万元,该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再返还剩余借款66.5万元本金及该款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盛勤、吕士珍认为:书写涉案《借条》时确已知晓上诉人实际已获准66.5万元贷款金额之事,故在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后,上诉人施卫江将其本人身份证交予被上诉人一方作为一个担保。双方约定待上诉人施卫江实际可以取得该贷款时,共同至银行取现。但之后,上诉人施卫江并未携同被上诉人去取款。后因上诉人施卫江急于办理出国事宜,被上诉人遂将上诉人施卫江的身份证还予了上诉人。因未实际取得过66.5万元,故被上诉人理应不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的特征,书面协议的签订并不当然等同于完成相应的交付钱款的行为。上诉人施卫江主张的给付银行卡、密码与身份证固然也是一种交付钱款的方式,但施卫江的该主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盛勤一方的确认,故本院难以确认双方交付钱款的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纠纷的处置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施卫江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8元,由施卫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