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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勤,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相处尚可,虽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冲突。2014年7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相处尚可,虽为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这段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悉心经营家庭生活,不应动辄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