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挖掘机驾驶员。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汽车,途经天台县京福线1653km+18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凭证》,《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