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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粮、蒋超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粮,蒋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粮,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家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健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超,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双峰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粮、蒋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粮、蒋超,辩护人廖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熊粮、蒋超驾驶湘XX型普通客车,先后来到江西新余、宜春、萍乡、吉安及赣州等地,利用携带的一套短信发射设备(伪基站),显示发送号码为“95533”,沿途群发虚假的办理高额信用卡信息共计22万余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粮、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熊粮、蒋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粮、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射虚假短信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粮、蒋超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发射诈骗短信22万余条,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熊粮、蒋超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蒋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代理审判员  郭 澎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