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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保柱与郭传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柱,郭传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刘保柱,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枣庄市,系原告刘保柱之子。被告郭传美,女,汉族,居民,1971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薛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列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柱与被告郭传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郭传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柱诉称,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郭传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陶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胡店镇刘村大桥南路段时,与坐在路西侧的原告刘保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刘保柱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车辆也被撞坏。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传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的原因,被告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郭传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953.20元。被告郭传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郭传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积极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郭传美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保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郭传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陶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胡店镇刘村大桥南路段时,与坐在路西侧的原告刘保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保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传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郭传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柱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保柱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花费检查费2605.20元,于当天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并治疗53天,并支付医疗费74250.50元,支付后续检查费1406元。原告刘保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8291.70元。其中包含被告郭传美为原告刘保柱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8000元。原告刘保柱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护理。2014年3月19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右股骨假体周围骨折;2、左股骨胫、股骨干骨折;3、双侧肋骨、胸骨骨折;4、左侧液、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上纵隔气肿;7、左胸及颈部皮下气肿;8、左足背、左大腿皮肤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2014年3月14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保柱休息两月;2014年5月26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保柱休息一月;2014年6月30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保柱休息一月;2014年8月11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保柱休息一月;2014年9月15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保柱休息一月;2014年10月13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保柱休息一月。2014年11月0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刘保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认定原告刘保柱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后休息期限为32-44周,护理期限为8-20周;3、原告刘保柱后续治疗费(左胫骨及双侧股骨干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8000-2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郭传美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刘保柱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同时原告刘保柱事故发生前在其居住地承包土地及梨树种植,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为110.96元。护理人员刘某甲系山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由其单位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为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一护理人员刘某乙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某商务休闲宾馆员工,由其单位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及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某乙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及护理证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郭传美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郭传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保柱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郭传美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本次中被告郭传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保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传美对原告刘保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轮车、梨、电子称、烟、酒等财务损失共计67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商品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未记载车上物品损坏。鉴于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在路边从事小商品买卖活动,应属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共计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刘保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78291.70元;2、误工费35396.24元(原告刘保柱住院治疗5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保柱出院后续休息期限为32-44周,本院酌情认定38周,共计319天,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110.96元/天计);3、护理费22100元(原告刘保柱共住院治疗53天,根据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刘保柱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保柱出院后需护理8-20周,本院酌情确认其其子刘某甲一人护理14周,根据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证明,护理人刘某甲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为4600元,护理人员刘某乙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7500元,共计221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5元(原告刘保柱住院治疗53天,按15元/天计);5、残疾赔偿金50976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24%);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保柱取内固定需人民币18000-22000元,本院酌情确认需2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刘保柱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216258.94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郭传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保柱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214058.94元(1、医疗费78291.70元;2、误工费35396.24元;3、护理费22100元;4、住院期内伙食补助费795元;5、残疾赔偿金50976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保柱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作出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郭传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14058.94元;二、被告郭传美赔偿原告刘保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刘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传美垫付给原告刘保柱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8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郭传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万庆玉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