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年春与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年春,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黄年春。被告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雄伟。委托代理人徐国芳。原告黄年春诉被告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年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被告处作保安,被告就强行要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一天休息,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平时公司一有事要做,强行让原告去做,而且还不给工资。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原告去上班,公司领导带领所有的保安人员将原告拦在公司大门外,开除了原告,原告报了警。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36000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加班费47585.85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节假日工资6620.64元。四、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年休假工资及餐费1655.16元+1080元=2735.16元。五、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平时干点小杂活工资4137.9元。六、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社保及高温费2400元+720元=3120元。七、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开除的赔偿金7862元。八、被告提供原告在公司的考勤和结算工资单(每个月的考勤原告都有签名的)。合计为36000元+47585.85元+6620.64元+2735.16元+4137.9元+3120元+7862元=108061.55元×4倍=432246.2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及仲裁机构已经认可的年休假1655.16元及高温费72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告示二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是控股集团的员工。3、保安值班表二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天天上班没有休息。4、招聘的宣传册一份(原件),欲证明在该宣传册上控股集团承诺每天上班8小时的月收入为3200元,上班12小时的月收入为4800元,并没有加班工资。5、会议纪要一份(打印件),欲证明是控股集团的董事长给保安开会。6、表一份、被开除的具体情况一份、最后的请求三份(均系原告手写件),欲证明原告平时加班和被开除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最后的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二份告示有异议,是打印件,也没有盖公章。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也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没有盖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集团公司开会是很正常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手写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帐户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帐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复印件)、中兴银行的存款回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其工资也已经支付。2、从网上下载的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一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一份(由原告签名的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是原告自己不续签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工资不是被告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36000元年收入,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年收入3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医疗保险没有买。本院对被告为原告参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要求签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2013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未参加医疗保险)。原告的年收入为36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该款已通过银行代发)。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年休假工资1655.16元、高温费720元,其余的请求予以驳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约已发放给原告年收入3600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36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证据,故其主张的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加班费47585.85元、节假日工资6620.6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休年休假,依法计算的金额(5天×3000元/30天×2倍)低于被告认可支付的金额1655.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发放餐贴补助双方认可每天3元,按每月21.75天计算,计款783元,被告未提供发放证据,原告主张的783元餐贴补助有合同约定且双方认可予以支持,过高的餐贴补助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平时干点小杂活工资4137.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社保(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补缴医疗保险)及高温费720元共计312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保险,高温费被告未支付且同意支付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开除的经济补偿金7862元,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通知原告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公司的考勤和结算工资单,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年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6元;二、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年春餐贴补助783元;三、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黄年春补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保险(具体补缴的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年春高温费720元;五、驳回黄年春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黄年春负担3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