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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在鱼台县��阁镇宋洼桥东约200米处,被告人刘某因正在使用的济宁市有线电视传输光缆低垂于其麦地里,影响其种植小麦,遂持手钳将该有线电视传输光缆剪断,造成信号中断7小时,致鱼台县、微山县约15万有线电视用户无法收看电视节目。经查,被破坏的光缆为市主干光缆,属于济宁市广播电视传输网内设施。后经鉴定,被破坏的光缆价值及相关维修费用共计230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单位山东省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经济损失2308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证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甄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破坏广播电���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认罪、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日,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的巡线员甄某接济宁分公司电话通知称:鱼台县鱼城镇西边的光缆中断了,让其前去查看,甄某即到鱼台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报案。接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勘察时看到一中老年男子正在现场田地耕种庄稼,遂对其口头询问,该男子称其是鱼台县鱼城镇菜园村村民��某,光缆线耸拉到其田地里影响耕种庄稼,其将耸拉在田地的光缆剪短。同日19时许鱼城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拘传到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甄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办案说明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正在使用的光缆线而用钳子将其剪断,使正在使用中的市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受到破坏,造成信号中断7小时,致使15万有线电视用户无法收看电视节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本人并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形下,在民警口头向其询问调查时,主动供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获被害单位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自首情节,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