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成兵与徐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兵,徐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成兵。委托代理人黄中月(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志全。原告张成兵诉被告徐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兵诉称,其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徐志全即向原告出具了自动让房承诺书,并由担保人李业明见证。后,被告徐志全及妻子朱社禄以房价远高于借款200000元不肯让房,又称因要支付工人工资需再向其借款300000元,并保证于年前归还500000元借款,还将家里的户口簿和水电凭证交给其。2013年1月19日,其就向被告徐志全又出借了300000元现金,徐志全向其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未还的借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已于2013年3月就2011年6月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先行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判决。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志全归还原告张成兵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徐志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担保人为李业明,该借款协议已经律师见证,并盖有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见证章。2013年1月5日,被告徐志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未归还,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如果2013年1月15日不归还,被告及朱社禄自动让出自己的苏州市文卫新村5幢1-701室的房屋给原告。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成兵人民币500000元正。借条下方备注部分写明,包括2012年12月20日在内20万元在内。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已就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就200000元借款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让房承诺书,但因房价远远高于上述借款,故被告后来并未让房。被告后来又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如果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则肯定将自住房屋让出给原告,其考虑被告在山东确实有工程,同时承诺不还款就确实让房,就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天就总借款500000元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是到原告在相城区万达C座1901室办公室取的30万元现金。其向被告出借的300000元中有270000元也是向别人借的钱,后来其于2013年3月13日、14日从银行取款共计270000元还清了其向别人的借款,并提供了其妻子黄中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取款140000元、1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成兵出具的借条,其中所涉及的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未还借款200000元已经法院审理判决,现原告又就其余300000元借款向被告提起诉讼。从该借条的内容反映,被告除了在2011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外,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陈述300000元借款系用现金支付,并称其中的270000元系其向别人的借款,且已于2013年3月从银行取款后归还了向案外人的借款,并提供其于2013年3月从银行取款270000元的取款记录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及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徐志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徐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