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学志与扬州润德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赵德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志,扬州润德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赵德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07号原告吴学志。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告扬州润德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友。被告赵德友。原告吴学志与被告扬州润德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润德公司)、赵德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公司、赵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志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项目的脚手架粉刷业务。2013年原告完成被告承包项目的脚手架粉刷业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5日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93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93000元;2、被告赵德友对润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学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德友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润德公司欠原告93000元。2、润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润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赵德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德友对润德公司欠原告的93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润德公司、赵德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吴学志与被告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友口头约定,由吴学志承揽润德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油漆粉刷业务,费用完工后结算。吴学志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油漆粉刷业务,经双方经结算,被告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友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吴学志出具了一份9300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润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德友是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被告润德公司、赵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学志与被告润德公司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吴学志按约履行了脚手架油漆粉刷业务,被告润德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德公司立即偿还欠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德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即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赵德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润德公司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友对润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润德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学志支付报酬93000元;二、被告赵德友对被告扬州润德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