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木备与林启祥、赵平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木备,林启祥,赵平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蔡木备,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泽章,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漳浦县绥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启祥,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赵平鼻,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木备诉被告林启祥、赵平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木备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欲与被告庭外和解,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木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木备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少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