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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平诉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平,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路平。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0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11766017-6。法定代表人:王建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经涛。原告路平诉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沿泽(主审),人民陪审员郑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平,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平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且每年都续签一份。现在我要求申请回单位上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享受同批职工待遇。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辩称,1990年以后,我公司有很多人都下海经商。当时政策不允许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一直代员工缴纳。原告于1997年开始不到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单位代其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先给原告垫付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年底再由原告返还。如果原告在新的一年里还需要企业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再重新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此后,原、被告每年都续签一次停薪留职协议。最后一份协议书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大致为乙方(路平)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停薪留职,甲方(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为其保留单位职工身份,乙方从事法律所允许的其他职业。在停薪留职期间,乙方应缴纳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个人交到甲方,甲方代其缴纳,如乙方不能交到甲方,甲方不为乙方代缴,一切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为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每年年底,原告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额返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停薪留职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1990年至1997年间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以后原告虽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其与被告自1997年至2014年间每年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且原、被告双方均按照该协议书执行。根据协议书内容,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停薪留职,被告为原告保留单位职工身份。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与原告路平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沈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李沿泽人民陪审员  郑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