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李敬军与岑永福、吴付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李敬军,岑永福,吴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建民,男,1973年出生。原告:李敬军,男,1969年出生。被告:岑永福,男,1979年出生。被告:吴付林,男,1976年出生。原告李建民、李敬军与被告岑永福、吴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永福、吴付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岑永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吴付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岑永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付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6日被告岑永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永福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吴付林进行了担保。被告岑永福、吴付林没有答辩,庭审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岑永福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岑永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付林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岑永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岑永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付林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民、李敬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付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岑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