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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少民初字第06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与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姜×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6692号原告高×1(曾用名姜×1),男,2011年4月26日出生,儿童。法定代理人高×2(系原告之母),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姜×2(系原告之父),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姜×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之法定代理人高×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原告之母高×2与原告之父姜×2于2014年9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高×2抚养,父亲姜×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此后,原告随母亲高×2一起生活,被告仅在2015年3月支付了500元抚养费。原告的母亲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独自抚养孩子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4000元;2、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2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2与被告姜×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高×1。2014年9月1日,高×2与姜×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高×1归高×2抚养,姜×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此后,高×1一直跟随母亲高×2生活。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高×2自述,被告仅在2015年3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各方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同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对于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诉讼之前按双方离婚协议履行,诉讼之后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对于被告诉讼前已经给付的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姜×2给付原告高×1自二○一四年九月至二○一五年三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二、自二○一五年四月起,被告姜×2每月给付原告高奕轩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姜×2负担(原告高×1已交纳,被告姜×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隗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