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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郝达与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达,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郝达,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孙占喜,职务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郝达因与被申请人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达申请再审称:承德碧绿林海公司是以320元每亩承包大庙镇陈营子村的集体土地,该公司委托被申请人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资,被申请人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一千多万元作为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而后该公司注册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企业验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其明知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在集体,是不能用于公司作为资本金出资的,而被申请人在该公司的授意下,明知违法,却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是明显有过错的,也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应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司法》第208条和高法释(1998)13号批复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的验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的验资行为与申请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验资行为与申请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早已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宗发、于宗保、罗保利三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成立承德碧绿林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人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权也于2000年8月4日转让至承德碧绿林海公司的名下,作为货币出资的250000元,于宗发也已足额缴纳。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基于承德碧绿林海公司于2000年8月4日取得的双滦集建(2000)字第D020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承德市双滦区土地评估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于宗发实缴的货币资金250000元作出的验资报告,且2005年4月20日,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再次确认了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及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009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验资。申请人主张股东只能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由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110612.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郝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郝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