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64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164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孙艺祥,行长。被执行人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光宇,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光宇,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跃红,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95,706.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2,495.7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178,201.82元。二、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夏一鸣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炜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张存良审判员 夏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