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志容与张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容,张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王志容,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丹,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志容诉被告张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容,被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容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开始租用被告摊位至今。第二个租赁期限未到期前,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租赁合同,租期4年,每月租金37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一份租赁合同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但被告只同意退还1500元,因此发生口角。基于被告不诚实,无法继续合作,故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期间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被告张丹辩称:双方租赁关系属实。但第一份租赁合同缴纳的保证金已在第二个租赁期限内抵扣了部分租金,即2011年应缴租金32400元,实缴租金29400元。且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张丹作为甲方与王志容(乙方)就张丹拥有使用权的北碚XX购物中心X区XXX号商业摊位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丹将其摊位租赁给王志容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即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该保证金并双倍收取违约金。乙方在租赁摊位期间,甲方按先收费后使用原则,按每月1800元向乙方收取租赁费,收取时间为每壹年收取,并提前10日。乙方延期支付租赁费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认定乙方违约。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履行。2010年2月24日即距离合同到期尚有一年之余,双方就该摊位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四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摊位期间,甲方按先收费后使用原则,按每月2700元向乙方收取租赁费,收取时间为每壹年收取,并提前10日。同日张丹向王志容出具保证金收条一张:“今收到XXX摊位保证金(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伍仟元整(5000.00)”。2011年3月双方开始履行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2011年2月25日张丹向王志容出具租金收条一张:“今收到XXX号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年租金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00元)”。同日,张丹之夫李元祝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里(交易卡号6227003763000169220)现金存入29400元。合同履行期限内王志容均按期缴纳了租金,张丹在收到租金的同时也向王志容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摊位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后因退还2007年租赁合同保证金一事协商未果,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张丹将该摊位租赁给他人使用。2015年2月王志容要求张丹退还2007年缴纳的保证金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三份摊位租赁合同、五份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容以要求退还2007年租赁合同缴纳的保证金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依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王志容一次性向张丹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张丹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志容起诉时距离合同到期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且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该笔保证金后,至今未退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志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