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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XX诉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蒋xx,女,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x,男,1983年11月13日生,彝族,农民。原告蒋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杨x1。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很少管原告及孩子。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杨x1。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杨x1及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是事实,但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庭生活,不顾原告及儿子不是事实,因生活所迫,被告外出打工,但已向原告给付生活费。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杨x1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1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孩子周岁时赠送给原告的万足金项链一条。经审理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了彩礼款1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x1。婚生子杨x1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及婚生子杨x1在原告娘家生活。婚生子杨x1年满周岁时,被告购买了万足金项链一条给原告。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杨x1由原告照顾。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杨x1。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欠被告姐姐杨x2)。上述事实,有原告蒋xx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婚生子杨x1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杨x1身心健康成长。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了近三年,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人民币1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婚后购买给原告的万足金项链一条,属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所购的生活装饰品,应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鉴于原告需抚养婚生子杨x1的实际,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儿子杨x1由原告蒋xx抚养;三、由被告杨xx负责偿还欠杨x2的债务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聪俊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