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802室)。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红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余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远公司)与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莱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红军,珂莱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红军,珂莱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远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移动广告车租赁合同》,由珂莱蔓公司向畅远公司租赁四辆移动广告车,租期至2014年9月3日,合同总金额58万元。租赁期满后,珂莱蔓公司尚有116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珂莱蔓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16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116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珂莱蔓公司承担。被告珂莱蔓公司辩称:珂莱蔓公司确于2014年6月6日与畅远公司订立《移动广告车租赁合同》,但畅远公司在合同订立当天以及2014年6月9日至11日期间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移动广告车的实际使用方南京春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扣款57000元。上述扣款损失应由畅远公司承担,珂莱蔓公司拖欠租赁费并非主观恶意,畅远公司要求珂莱蔓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春意公司与珂莱蔓公司订立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珂莱蔓公司提供四辆富园牌LED广告车,在春意公司指定的线路(4条线路共48个站点)为其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广告发布费用为69万元”。合同订立后,因珂莱蔓公司无广告车辆,遂为获得广告车辆,于2014年6月6日与畅远公司订立一份移动广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畅远公司租赁给珂莱蔓公司四辆富园牌LED广告车(随驾驶人员),租赁时间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合同总金额58万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74000元、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174000元、2014年8月6日前支付合同尾款232000元;广告车辆按珂莱蔓公司提供的4条线路48个站点(即春意公司确定的线路)运行;珂莱蔓公司在制定移动广告车行驶路线时应遵守当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珂莱蔓公司承担;如未能按合同要求时间足额支付款项,畅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珂莱蔓公司追讨合同总额款项作为经济赔偿”等。合同订立后,珂莱蔓公司于当日下午1:45分许以银行电汇方式向畅远公司支付174000元,畅远公司收到款项后即驱车赶往双方确定的广告发布点,因时间局限,当天到达后未能发布广告。租赁期间,珂莱蔓公司并未派员调配车辆运行,直接由畅远公司与春意公司沟通。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畅远公司向珂莱蔓公司提供了一份车辆巡游情况明细表,该表由畅远公司单方制作,未有春意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7日珂莱蔓公司共计支付租金464000元,而截止2014年8月5日,春意公司已支付珂莱蔓公司633000元,尚有57000元未能支付给珂莱蔓公司。珂莱蔓公司为证明被春意公司扣款57000元是基于畅远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所致,提供了下列证据:1、珂莱蔓公司员工(合同经办人)李伟民的证言,其主要内容:珂莱蔓公司与春意公司合同是从2014年6月4日起开始的,珂莱蔓公司2014年6月4日起与畅远公司磋商租赁广告车辆事宜,合同从2014年6月6日开始履行,6月4日至6月8日的履行期改至6月6日至6月10日,畅远公司也是同意的,但6月9日至6月10日,畅远公司部分线路并未按约履行;2、畅远公司提供的巡游情况明细表一份,根据表中记载2014年6月9日A2线路、6月10日A1和A2线路、6月11日A2线路没有履行。畅远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是从2014年6月7日履行的,但6月6日在途中也是合同履行部分。畅远公司并没有同意更改巡游日期。表中注明的未能履行部分,都基于当地城管部门干预,并非主观所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伟民系珂莱蔓公司员工又是合同经办人,其从事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庭证言应归类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人证言采纳。其所作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纳;畅远公司提供的巡游情况明细表是其提供车辆实际运行的反映,珂莱蔓公司并没有参与现场调配、管理,其认定畅远公司其中部分线路没有运营系违约,纯粹基于主观判断,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畅远公司作为出租人,只需证明租赁标的物已经交付承租人,即完成举证义务。至于标的物在使用期间有瑕疵或者驾驶人员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导致违约情形,理应由珂莱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珂莱蔓公司不能举证,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为了查明春意公司扣款57000元的真实缘由,让真相大白于天下,经畅远公司的申请,本院两次前往春意公司调查,春意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主要陈述为:春意公司扣款57000元,主要是珂莱蔓公司在一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2014年6月5日、6月6日),对6月7日以后至结束,畅远公司合同履行并无异议。庭审中,畅远公司以2014年6月6日在途中,虽然属于履行合同开始,但当天毕竟没有发布广告,自愿减去租金7250元,诉讼请求租金部分减至10875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广告发布合同、移动广告车租赁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公路过桥费发票、巡游情况明细表、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畅远公司与被告珂莱蔓公司订立的移动广告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春意公司作为广告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对畅远公司履行合同的评价效力高于珂莱蔓公司的抗辩,故珂莱蔓公司就畅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情形,导致其被扣款57000元的抗辩意见,纯粹是为自己不能按时提供服务的违约行为转嫁责任,不予采纳。畅远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在收到174000元租金后,即前往广告发布地,应当作为履行合同的开始,故畅远公司自愿减少租金请求的善意行为,不能作为其违约自认。租赁期届满后,珂莱蔓公司在收到春意公司支付的633000元后,仍然拖欠畅远公司116000元租金,其违约具有主观恶意,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畅远公司租金10875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鉴于珂莱蔓公司恶意违约的事实,畅远公司要求珂莱蔓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逾期支付108750元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畅远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租金10875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租金10875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3850元(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畅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梁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