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文学斌与伍大勇、吴晓斌、伍万琴、罗素珍、伍万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学斌,伍大勇,吴晓斌,伍万琴,罗素珍,伍万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斌,男。委托代理人许永承,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大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万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万春,女。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学斌因与被上诉人伍大勇、吴晓斌、伍万琴、罗素珍、伍万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文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承,被上诉人伍大勇、吴晓斌、伍万琴、罗素珍、伍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文学斌驾驶川11323**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邓先蓉沿洪雅县柳江镇双溪村村道由双溪村2组往洪吴路方向行驶,车行至双溪村2组村道0公里+400米处,与前方路边站立的林光凤及身背的小孩吴语柔相撞后车辆侧翻于路中,造成林光凤、吴语柔当场死亡,川11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学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光凤、吴语柔、邓先蓉无责任。”2012年12月11日,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文学斌与死者近亲属伍大勇(系林光凤丈夫)、吴晓斌(系吴语柔父亲)、伍万琴(系林光凤大女儿、吴语柔母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载明双方约定:“一、……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下列1-3项费用,不足部分由文学斌承担:1、林光凤和吴语柔丧葬费共计66000元(按规定每人为15744.50元,超出部分由文学斌承担);2、林光凤和吴语柔死亡赔偿金共计334415元(按规定计算每人为122572元,超出部分由文学斌承担);3、被扶养人林光凤母亲罗素珍(70岁)生活费:15585元;4、付款方式:以上1-3项共计416000元,已支付66000元,余款350000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以上所有款项任意一项逾期支付的文学斌单独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川1132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修复费用由文学斌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当事各方签字后生效……”。罗素珍(系林光凤母亲)、伍万春(系林光凤小女儿)未参加调解,但事后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追认。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事后也未对调解协议予以追认。达成调解协议后,伍大勇、吴晓斌、伍万琴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3年5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为文学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达成调解协议后,文学斌已赔付266000元。原判认为,一、《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文学斌与死者近亲属共同协商达成的,文学斌诉称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林光凤和吴语柔丧葬费共计66000元(按规定每人为15744.50元,超出部分由文学斌承担);2、林光凤和吴语柔死亡赔偿金共计334415元(按规定计算每人为122572元,超出部分由文学斌承担)……”。文学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明确载明按规定计算应赔付的实际金额,并约定“超出部分由文学斌承担”,可见在签订协议时文学斌是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付的金额,对于多赔付的部分,应视为文学斌自愿赔付的,在签订协议后文学斌已赔付266000元,已履行了大部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应为文学斌真实意思表示。二、文学斌诉称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调解协议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下列1-3项费用,不足部分由文学斌承担……”,虽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该协议只是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罗素珍、伍万春事后追认了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且在协议签订后文学斌已赔付266000元,文学斌支付该款项后并不影响其有关权利的主张,若文学斌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其可依法主张。三、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后,受害方为文学斌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文学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在刑事案件中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没有可变更协议的法定情形下不得轻易变更该协议。四、文学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林光凤、吴语柔二人死亡,且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死者近亲属相关损失,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调解书》存在可变更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应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没有可变更的法定情形。综上,对文学斌请求变更《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学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文学斌负担。文学斌上诉称,洪雅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因存在胁迫情形、遗漏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也未认可调解协议,结果显失公平,该调解书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伍大勇、吴晓斌、伍万琴、罗素珍、伍万春答辩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查明,文学斌持有C1型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2012年4月9日,文学斌向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时风农用拖拉机,约定价款为45600元。该车合格证载明:发动机号WB285549,车辆编号(包括底盘号)L7SGBJ310S9001059。该车在2012年4月20日办理的拖拉机行驶证载明:号牌川11323**,车身号码/挂车架号码S9001059,发动机号码WB285549,品牌和型号时风SF-130T。2012年4月12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部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5月8日,文学斌在该保险公司对保单作了批改,加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批单同时载明:该车已验车,验车人邵菠,验车时间2012年5月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实拓发动机号SD4BW60-30,车辆实拓识别代号L7TDDJ525CAA00314。事发后,文学斌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发时车辆的相关信息与投保时行驶证载明信息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文学斌现已就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案尚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在文学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文学斌文学斌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无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文学斌因该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谅解书、(2013)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72条分别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虽文学斌主张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且该调解书结果显失公平。文学斌对此主张应举证证明。但在诉讼中,其并未提供受到对方胁迫的证据,相反,文学斌在签订该调解书时正处于刑事拘留期间,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无证据证实存在文学斌所主张的受胁迫签订调解书的情形。故文学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文学斌所主张的调解结果显失公平的问题,文学斌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调解时存在对方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调解结果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相反,文学斌只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二项目上作出让步,分别比法定赔偿费用增加了34511元、89271元;被害人近亲属在签订调解书后为文学斌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使文学斌在被刑拘期间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且在之后的刑事判决中得以从轻处罚,被处以缓刑。故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并无显失公平的问题,文学斌主张的调解结果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保险公司在该案调解时未参与,但该调解协议虽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生效且有拘束力的,文学斌关于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该车辆可能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及保险理赔问题相关的争议,文学斌在依据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文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