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11号原告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静,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凯物业公司)诉被告任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宋十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被告任静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凯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任静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沿江路特8号龙世家小区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65.6㎡。2008年8月25日,任静与原告唐凯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任静按每平方米1.2元/月交物业费,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付,逾期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等内容。任静的物业费交至2011年2月9日,其后拖欠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静支付自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3416.4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92.04元。被告任静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任静没有签字,没有约束力;原告无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1.2元/平方米高于同期已核定的其他标准,拖欠物业费的应先书面通知业主,要求滞纳金及违约金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任静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沿江路特8号龙世家小区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65.6㎡。2008年8月25日,原告唐凯物业公司与被告任静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唐凯物业公司负责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约》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房屋座落位置为樊城区汉江大道特8号XX,建筑面积为250.32平方米;原告唐凯物业公司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同部位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为每平方米1.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任静的物业费交纳至2011年2月9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416.48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任静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交纳了4605元物业费,其中3605元系交纳2015年全年的物业费,1000元注明系“预交2015年之前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任静与被告唐凯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凯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任静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拒绝交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凯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任静支付从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416.48元的请求,因被告任静2015年3月18日已补交1000元,冲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2416.48元。被告任静辩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并且1.2/平方米/月的物业费标准过高的理由,经查,被告庭审中认可协议上“任静”两字系其丈夫代签,且被告此后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违约金没有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且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92.04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凯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416.48元;二、被告任静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992.04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任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