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蒋晶如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晶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27号罪犯蒋晶如,男,汉族,高中文化,1958年12月14日出生于台湾,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锡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晶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2370号、第6242号、第51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晶如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蒋晶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蒋晶如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晶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晶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