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刘小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雷建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美,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阳,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费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美、被上诉人刘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刘小阳(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湘D8V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邦保险衡阳公司(保险人)下设耒阳市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承保责任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小阳依约支付了保费,安邦保险衡阳公司向刘小阳出具了发票并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3月18日12时30分,刘小阳驾驶湘D8V1**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合格的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耒阳段1847km+850m路段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张桔生驾驶的湘D9JS**号小型客车(有合格的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桔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5日刘小阳与张桔生在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结果,刘小阳赔偿张桔生车辆损失16181元。另刘小阳所有的湘D8V1**号轻型自卸货车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刘小阳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向安邦保险衡阳公司请求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时,遭到拒赔。刘小阳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刘小阳就自己所有的湘D8V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邦保险衡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小阳已及时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在刘小阳涉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且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情况下,安邦保险衡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刘小阳赔付。当刘小阳向安邦保险衡阳公司主张赔付时安邦保险衡阳公司拒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刘小阳主张安邦保险衡阳公司支付刘小阳财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衡阳公司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解,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小阳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并未作出刘小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刘小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的责任认定。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小阳保险赔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安邦保险衡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小阳持有的驾驶证型号为C3,但驾驶的车辆属于轻型载货汽车,需持C1以上的驾驶证方能驾驶,刘小阳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小阳的诉讼请求。刘小阳辩称:在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刘小阳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衡阳公司、被上诉人刘小阳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刘小阳持有的代号为C3的驾照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需具有C1及以上的驾照,虽然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准驾不符的认定,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中对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认定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小阳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小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小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