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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霍邱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4年8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0时50分,被告人安某某在固始县陈集镇八店村“宏威”石料厂小厂区内驾驶铲车装石子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在石料厂内拉石子的被害人武某轧倒,致武某当场头颅崩裂死亡。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安某某在他人陪伴下到固始县陈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固始县陈集镇八店村“宏威”石料厂铲车司机。2014年8月12日10时50分许,安某某在“宏威”石料厂小厂区内驾驶铲车装石子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在该石料厂内拉石子的被害人武某轧倒,致武某(殁年33岁)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检鉴定,武某系机动车碾轧致全颅崩裂死亡。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安某某在他人陪伴下到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5日“宏威”石料厂与武某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武某的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30000元后,表示对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安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武某的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30000元后,表示对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孙某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铲车在“宏威”石料厂小厂区内作业时,不慎将在该石料厂内拉石子的被害人武某轧倒,致武某当场死亡。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供认其驾驶铲车在“宏威”石料厂小厂区内作业时,不慎将在该石料厂内拉石子的被害人武某轧倒,致武某当场死亡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四、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某系机动车碾轧致全颅崩裂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有霍邱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安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厂区内驾驶机动车辆作业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