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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明军与章强、章慧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军,章强,章慧增,胡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方明军。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强。被告章慧增。被告胡雪红。原告方明军诉被告章强、章慧增、胡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因被告章强、章慧增、胡雪红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强、章慧增、胡雪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军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将3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章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强的父母章慧增、胡雪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在2014年1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章强支付借款利息158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从2013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章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章慧增、胡雪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章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等。4.《担保书》1份,证明章慧增、胡雪红为章强的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章强、章慧增、胡雪红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证据真实可信,且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明军与被告章强系朋友关系,被告章慧增、胡雪红系被告章强的父母。2013年6月30日,被告章强因日常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方明军(甲方)、被告章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付被告章强,被告章强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后被告章强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去被告章强家催讨,被告章强父母章慧增、胡雪红出具便条1份,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11月31日前,并支付四倍银行利息。如若到期未支付,由担保人支付”。此后被告章强分文未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章慧增、胡雪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明军与被告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给被告章强,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为凭,被告章强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慧增、胡雪红自愿为被告章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附条件的担保责任,现履行期限己过,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两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强归还原告方明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从2013年6月30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强支付原告方明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章慧增、胡雪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方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322元,由原告方明军负担124元,被告章强负担1198元,被告章慧增、胡雪红承担连带责任(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莺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