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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卫仲诉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卫仲,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凌海市健康路。委托代理人:刘白银(李卫仲之妻),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卫仲因诉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锦政行复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因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凌海市人民政府应为适格被告。锦州市中级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李卫仲诉凌海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决定一案,故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卫仲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卫仲上诉称: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锦政行复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凌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补偿决定,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房屋补偿决定。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锦政行复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凌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补偿决定。上诉人已经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针对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