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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四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建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复字第8号被告人张建,个体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盐山县,被羁押前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蒒某某、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淄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张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时张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审对张建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张建与薛某娜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4年5月19日11时50分,张建驾驶鲁N×××××大众宝来轿车办事并计划事后送薛某娜回家。在山东省滨博高速公路高青收费站附近,张、薛二人在车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张建用水果刀朝薛某娜右颈部、左颈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薛某娜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张建驾车到高青收费站22号收费亭北侧,主动告知收费站工作人员自己杀人了。随后,张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后,张建向公安人员投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的近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11时52分许,我在滨莱高速高青收费站监控室上班,通过监控看到一辆银白色轿车停在22车道上,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走到23号岗亭外和刘某某说话,之后刘某某用对讲机告诉我“一个男司机说自己杀人了,被杀的人在车上。车在22车道”,我赶紧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2)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11时52分左右,我在滨莱高速高青收费站23号岗亭收费时,从22号车道出站口北边停放的一辆银色轿车上下来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走到岗亭窗口对我说“我杀人了,被我杀的人在车上,怎么办啊!报警吧!”说完后,他就到22号车道东边的护栏边上打电话了。我将情况报告张某后,他打电话报警。之后我看到“120”来后从银色轿车副驾驶位置抬下一个满身是血、披着散发的女子。(3)蒒某证实:案发前一个月,曾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灰色轿车去我父母家找我姐姐薛某娜,薛某娜说是朋友。(4)毕某某证实:案发前一个月,曾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去家里看我女儿薛某娜,还在我家吃的饭。出事前一天下午5点来钟,薛某娜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回家看我,但是第二天她没回家,下午接到通知说薛某娜出事了。(5)齐某某证实:我与薛某娜是同事。2014年春节后,薛某娜与一个叫张建的谈恋爱,张建是开货车跑运输的,平时开一辆银色轿车来接薛某娜,我看他俩感情挺好。(6)张某某证实:我在高青县中医院急诊科工作,2014年5月19日12时2分,我们接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唐坊镇高速收费站,见一女子躺在一辆银灰色轿车副驾驶座上,颈部左侧有一道很深的伤口,人已经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1)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公(刑)勘(2014)K370322100000201405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高青县唐坊镇滨博高速高青收费站22号收费亭北侧鲁N×××××小轿车内。在车内发现多处血迹。现场车内提取插于刀鞘内的水果刀一把等物,同时棉签擦取车内驾驶室车座座面上、手刹、副驾驶车左后侧等部位的血迹。(2)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16时53分至17时7分,对张建脸上、右胳膊、右手及所穿T恤、裤子、鞋子、腰带上的暗红色斑迹拍照固定;依法采集其血样;对张建左手拇指指甲盖根部淤青、右手拇指指肚处划痕进行拍照固定。3、鉴定意见(1)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公(刑)鉴(尸)字(2014)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薛某娜系颈总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淄公(司)鉴(DN)字(2014)739号DN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车内提取的水果刀刀刃处暗红色斑迹、副驾驶座座面上暗红色斑迹、手刹上暗红色斑迹、张建T恤上的暗红色斑迹中检出同一女性DN成分,支持为薛某娜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4、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1)现场勘查时,公安人员在车内提取水果刀一把。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该水果刀,张建辨认后确认,该水果刀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凶器。(2)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依法扣押张建作案时所穿T恤、裤子、鞋子、腰带及所驾驶鲁N×××××银灰色大众宝来型轿车。(3)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11时54分、55分分别接到张某使用135××××9916手机、张建使用132××××4999手机报警并于当日立案侦查。(4)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11时54分许,滨博高速公路高青收费站职工张某向高青县公安局报警称:一男司机说杀了人,车停在22车道上。11时55分,该局又接到一自称叫张建的男性用132××××4999手机报警,称“因口角杀了其女性朋友,人已死”。接警后,高青县唐坊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在收费站岗亭北侧停放的一辆银白色轿车附近,一自称张建的男子称与女朋友闹顶了把她捅了,人在车上可能不行了。民警将张建控制后,在车上发现一女子躺在车内副驾驶座上,身上有大量血迹,脖颈处有伤口,叫无反应。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张建传唤至派出所。“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称人已经死亡。经审查,张建对其用刀子连通薛娜颈部的事实供认不讳。(5)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建出生于1983年7月2日。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建常住庆云县,在常家镇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记录;薛某娜出生于1984年9月25日。(6)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高青县中医院根据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令,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指派医护人员赶赴案发现场,经初诊,确定人已经死亡。(7)交款说明、收款收据证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的亲属交纳赔偿款4万元。5、视听资料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证实牌照为鲁N×××××的大众轿车驶入高速公路及在滨博高速公路高青收费站停放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张建供述:2013年底,我与薛某娜相识后经常去她租住处并多次发生关系,至案发前,我们相处得一直不错。2014年5月18日,薛某娜通过微信聊天说明天要回趟家,让我开车送她。次日早晨,我与薛某娜商量好先沿滨博高速跑一趟看看交警查货车的情况,然后再送她回家。当日10时30分许,我开车拉着她沿滨博高速向南到了高青收费站出口处,在那里看了大约1个小时,薛某娜嚷嚷说肚子疼想大便,我让她再等等,薛某娜躺在副驾驶座上不愿意了并开始骂我,我安慰她、哄她也不行,就吓唬她说“你再说我掐死你”,并用左手去掐她的脖子,薛某娜用脚蹬了我腹部一下,我身体被她蹬到车的左前门处,我觉着腹部挺疼,心里挺生气,从左前车门槽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对薛某娜说“你别发脾气了,你再踹我试试,你再踹我,我用刀子拉你了”,薛某娜说“你敢吗?你有种吗?你是爷们儿的话,你拉拉试试”。我一听更生气了,觉得薛某娜看不起我,在用左手掐她脖子时,被她咬住了左手拇指,我让她松开她还使劲咬,我就用水果刀朝薛某娜的脖子处捅了一刀,她的嘴松开后,我紧接着又朝她的脖子处捅了一至两刀。我见薛某娜的脖子处向外“呼呼”的出气,嘴里也流血,叫她也不答应,我吓坏了,把车开到收费站出口处,停下车跑到收费亭跟一个女收费员说我杀人了,之后我自己拨打“110”报警。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张建有自首情节,张建的亲属在原审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所提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在对张建的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张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判处被告人张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故辩护人所提“原审对张建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一初字第4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靖审 判 员  周粤华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