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海安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李永祥、刘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李永祥,刘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海安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2号。经营者黄海群。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祥。被告刘霞。原告海安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服务部)与被告李永祥、刘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群的委托代理人丁圣祥,被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服务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永祥向原告租赁车牌为苏F×××××别克轿车一辆,约定费用为每月51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违章驾驶罚款1350元,另外被告李永祥将所租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姜华,姜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16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结账,被告累计差欠原告租赁费71000元,车损16000元,违章罚款1350元,被告李永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租赁费71000元,支付违章罚款135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霞辩称:我跟李永祥在2011年就已经分居了,在2013年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他当时认识什么人,做了什么事都跟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对于黄海群因为根本不认识。所以这个债务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海群系海安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黄海群(甲方)与李永祥(乙方)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甲方将一辆自用别克车辆借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苏F×××××,当前行驶里程103454公里。借用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17时27分,计170元/日,包月使用费5100元。同时双方约定保险条款,1、借用车辆已由甲方向保险投保,如车辆发生保险索赔,其保险差额及非保险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2、车辆出险由保险公司或甲方指定的修理厂修理,3、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车损、修车费的8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并垫付修车费用,如乙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乙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和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同日,李永祥向黄海群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自用需要,今向黄海群借别克车壹辆,车牌号为苏F×××××,车辆的车况及附件完好无损,证件齐全。借用期间所有的安全责任及违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车人负责,借车人不得转借、转租、出售、抵押、质押。借车时间:2012年3月16日17时27分借车人签字:李永祥联系电话:137××××4333”。2013年6月25日,黄海群与李永祥结账,李永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平安汽车租赁公司黄海群汽车租金大写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465天×170元/天)=79050元,其中已付捌仟元租金¥8000.00欠款人:李永祥2013.6.25注:另用车损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另计)违章1350元(另计)此欠条与合同一致13773684333320621198801024910”。同日,李永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永祥承诺,因黄海群汽车租赁一事,于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7月10日之间,本人负责出钱到汽修厂将维修车辆取回其车牌号:苏F×××××,小型别克牌轿车”。李永祥在约定期间未将车辆取回。其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万元后将汽车取回。原告多次向李永祥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苏F×××××的登记车主为王瑜,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两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永祥与刘霞达成离婚协议,在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探视权、共同财产的处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8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男方名下存款78000元,女方名下存款11000元,共计89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44500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33500元给女方;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汽车借用协议、欠条、承诺、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李永祥驾驶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服务部黄海群与被告李永祥之间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永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所欠租金71000元以及另用车损16000元、违章1350元,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进行给付。原告同时主张汽车修理费2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车损、修车费的80%)”,与欠条上的车损金额16000元一致,且修理费发票由原告持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予支持。被告李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刘霞抗辩其与李永祥于2011年已分居,对其行为不知情,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且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对外债务由负债人承担,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要求两被告承担租赁费用、违章罚款、损失费、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祥、刘霞给付原告平安服务部租金7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车辆损失16000元、违章1350元,合计108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永祥、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李永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李永祥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