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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施自由与被告晋江市海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施自由,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晋江市海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靖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红,女,1976年11月22号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施自由与被告晋江市海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热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项98800元,并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货款9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加工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系由被告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海丝公司因欠加工货款向原告施自由出具《欠款凭证》,确认被告欠款总额988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海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自由加工货款98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晋江市海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炳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