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秀兰、景兰贵与王祝华、陆秀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兰,景兰贵,王祝华,陆秀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洪秀兰。原告景兰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飞雄,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祝华。被告陆秀兰,王祝华之妻。原告洪秀兰、景兰贵与被告王祝华、陆秀兰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兰、景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祝华、陆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祝华与靖江市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王祝华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6日等。同日,景兰贵、洪秀兰与被告王祝华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景兰贵、洪秀兰为王祝华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小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祝华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余欠借款本金6万元。2014年1月6日小贷公司起诉要求王祝华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同年7月29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祝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景兰贵、洪秀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到期未履行,小贷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5日法院作出(2015)泰靖执字第76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洪秀兰银行存款76776元、18160元。由于被告王祝华与被告陆秀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8960元(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108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18160元),原审(2014泰靖商初0018号案件)诉讼费1940元及原审小贷公司律师费3000元,合计93900元,以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39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泰靖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祝华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小贷公司与原告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泰靖执字第76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发票、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执行案件结案申请书、费用扣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内容如原告所述。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祝华、陆秀兰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所述被告王祝华向小贷公司贷款,两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王祝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两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计939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成立。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约定损失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祝华追偿的权利。被告王祝华与陆秀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祝华、陆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秀兰、景兰贵93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