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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谢周庭、龙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谢周庭,龙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振,男,40岁,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谢周庭,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志华,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谢周庭、龙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周庭、龙志华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谢周庭以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784%,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龙志华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谢周庭偿还原告方借款50000元、利息19816.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顺延照计),本息合计69816.67元,由被告龙志华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周庭以自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龙志华作连带责任保证;2、利率信息表1份,拟证明到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谢周庭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应收未收利息19816.67元。被告谢周庭、龙志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均未违法。被告谢周庭、龙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谢周庭以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循环额度为三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84%,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逾期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由被告龙志华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谢周庭拒不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谢周庭支付了借款,被告谢周庭未按约定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周庭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志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志华为被告谢周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志华、谢周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周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816.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顺延照计)。由被告龙志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2元,由被告谢周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淑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