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晚,携带气枪、手电筒等工具至常熟市尚湖镇练南村树林,使用气枪射杀黑尾蜡嘴雀2只、灰背鸫2只、珠颈斑鸠25只,后被常熟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晚,携带气枪、手电筒等工具至常熟市尚湖镇练南村树林,使用气枪射杀黑尾蜡嘴雀2只、灰背鸫2只、珠颈斑鸠25只,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熟理工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出具的《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专用收据及作案工具气枪1把、铅弹17发、电筒1个、蛇皮袋1只、赃物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气枪1把、铅弹17发、电筒1个、蛇皮袋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根发审判员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