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素贞诉李兴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贞,李兴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素贞委托代理人:赵祖琳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太委托代理人:黄斌原告陈素贞诉被告李兴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琳、吴凯旋、被告李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贞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兴太驾驶川F912**号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冯店镇妙丰场镇方向往冯店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冯店镇妙丰场镇时,与行人陈素贞相撞,造成陈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冯店镇中心卫生院和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兴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素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兴太所驾驶的川F912**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05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太辩称:事情的确发生于2015年1月4日15时许。但是原告是自己下楼梯摔倒的,不是我骑摩托车撞伤的。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当初事故认定书是寄到我家的,由我老婆代收,我不在家,所以就没有去申请复核。我驾驶的川F912**号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我没有买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复查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76.73元/天的标准计算,并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中江至妙丰往返而产生的费用。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2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兴太驾驶川F912**号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冯店镇妙丰场镇方向往冯店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冯店镇妙丰场镇时,与行人陈素贞相撞,造成陈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素贞由其子赵祖琳、被告李兴太和被告儿子送往中江县冯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为了能够报销新农合报险,原告陈述自己系下楼梯摔倒。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陈素贞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换药,4天后拆线。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建议由专人看护,防摔倒。2、手术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照片,明确骨折断断间骨痂生长情况。照片费用125元/次/部位。3、骨科门诊随访。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5、若骨折顺利愈合,一年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6、终身管理血压。2015年1月1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兴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素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兴太所有并驾驶的川F912**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李兴太垫付了原告陈素贞各项费用2350元。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2015)第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兴太所有的川F912**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李兴太驾驶该车致原告陈素贞受伤,给原告陈素贞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兴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李兴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由被告李兴太承担。被告虽辩称原告是自己下楼梯时摔倒,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素贞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床位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方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及1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86天(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并由专人看护),确定为6598.7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已载明原告在出院休息期间建议专人看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86天(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确定为12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已明确建议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路线,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的“预计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系不确定数额,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人员床位费34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素贞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8635.69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6598.7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340元,共计47769.47元。品迭被告李兴太垫付的费用235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41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太赔偿原告陈素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419.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素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兴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