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周庚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庚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庚杨,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庚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庚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在沙河市新华联六楼烽火网吧内,被告人周庚杨趁被害人韩某睡着,将韩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21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庚杨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庚杨亦全部退赔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庚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庚杨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证言、手机销售票据、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庚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周庚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庚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